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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男。

委托代理人罗文涛,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佩佩,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

原告朱×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涛、龚佩佩,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展业务缺乏资金,分别于2005年3月12日、5月20日、2006年6月6日、9月4日、10月18日、12月4日、2007年1月5日、1月25日向自己借款82,000元、10万元、27万元、5万元、63,600元、4万元、175,000元、1万元,共计790,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07年5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90,600元,并根据每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逾期利息共计311,893.78元。

被告辩称,自己仅于200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其余借条均是原告按每月7分利计算的利息。现只同意返还借款2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因其余借条均是利息,且超过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12日、5月20日、2006年6月6日、9月4日、10月18日、12月4日、2007年1月5日、1月25日出具借条8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82,000元、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27万元,归还期限2006年8月31日、借款5万元,2006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63,600元,归还日期2006年10月31日、借款4万元,归还日期2007年3月15日、借款175,000元,归还日期2007年3月15日、借款1万元,2007年3月15日归还,上述借条共计金额790,600元。被告于2007年5月4日与其妻子李××、女儿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2006年12月底将东长治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抵押给朱×先生所指定的人员,并由朱×先生将本人所欠中信的贷款归还完毕。当初承诺3月15日要归还借款或搬离本住宅,但由于种种原因未搬离。现再次承诺,在6月初归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就搬离本住宅”。2007年5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葛××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日(5月10日)由葛××、朱×、徐×三人会谈,一致认可到2007年5月31日归还欠朱×所有款项。如未归还,全家搬出东长治路×××弄×号××××室”。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90,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仅借款27万元,其余借条均是利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重新约定最后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故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点应为2007年6月1日,原告要求按每张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计算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790,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22.44元,减半收取7,361.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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