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3年9月20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08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甲驾车窜到新安县新城西商贸区X路边,李某甲将邓xx停在人行道上的奥迪车门玻璃砸烂,该二人将车内的一部飞利浦剃须刀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剃须刀价值484元。案发后剃须刀追退失主。
二、2008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甲驾车窜到新安县新城区商贸区X路边,李某甲将冯xx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丰田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烂,该二人从车内盗走现金12万元及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部。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90元。案发后手机追退失主。
三、2008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三门峡至洛阳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庙头卫生院附近时,郭某某趁乘客李x睡着之机,将李x手中一部诺基亚7610手机盗走,后郭某某将该手机拿到洛阳市场以600元价格卖掉,赃款自肥。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50元。
上述三起盗窃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2、失主邓xx、冯xx、李x的陈述;3、证人张xx、邓xx、郭xx、郭xx、张xx的证言;4、新安县价格认证书、提取笔录、领条、扣压清单;5、新安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洛阳监狱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该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二起,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该案发后虽然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分主次,依法判决:一、撤销(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和前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郭某某、李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二人盗窃数额都属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某峰
二○○九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石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