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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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曾用名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30日晚9点多,刘××在华阳大酒店红磨坊夜总会给杨×打电话,让其到红磨坊夜总会歌厅见面“说事”(刘××怀疑中亚置业公司工地被七里河村老年人堵门事件与杨×有关),二人发生争吵。张××(另案处理)得知刘××叫来说事的人多,就叫前来唱歌的被告人王某某和“长毛”(在逃)、赵×(在逃)随行保护与杨×一同上楼,在四楼大厅杨×见到刘××问“是怎么回事”,刘××说“不说了”欲乘电梯离开时,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长毛”、赵×持刀追上刘××进行殴打,用刀乱砍后逃跑。刘××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损伤程度为重伤。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受伤后于2007年9月30日至10月2日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元(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0天)、营养费40元(按照1天20元计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按照1天20元计算2天)、残疾赔偿金(九级)x.2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05乘以20年的20%计算),共计x.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长毛”、赵×酒后到华阳大酒店四楼歌厅唱歌,后“长毛”与受害人发生争吵,“长毛”从身上掏出刀照受害人就砍,并到了电梯里,王某某随即上前也掏出刀进入电梯砍了起来,赵×不知何时也进入了电梯,电梯在三楼停下后,三人出来直接到停车场,将刀放进垃圾箱内,开车逃离至信阳的事实。

2、杨×的讯问笔录证实,案发之时,其看到王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对受害人连打带推往电梯里去,其赶忙跑过去赶到电梯口时,电梯门已经关上,其和保安赶忙下楼,到楼下后看见受害人已被砍伤,王某某等人已经逃离现场的事实。

3、索××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过来两个人举刀就砍受害人,索××用左手挡了一下,挡到对方手上,此时后面上来一个人把被打者蹬到电梯门上,电梯门开后受害人被推到电梯里,两名持刀人进入电梯砍受害人,杨×也过来看,这时电梯门合住,索××和杨×又乘其它电梯到一楼,看见下面很多警察围着出事的电梯的事实。

4、张××的讯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晚9点钟左右,赵×、王某某打电话让张××安排包间,同时在电话中王某某听见张××与杨×通电话,王某某便问张“杨总怎么回事”,张对王某某说“杨总这边有人找他事,你们停车时到地下室找找杨总,和他一块上楼,你们不要冲动,不要和对方发生冲突”,王某某回答知道即挂了电话。当晚10点多,对讲机呼叫张××称外面来了很多警察,让张去看看,张派一名主管去了解情况,主管回来后称外面有人打架的事实。

5、受害人刘××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老乡饭后去华阳大酒店四楼红磨坊夜总会唱歌,期间其突然想到杨×也是信阳老乡,就想叫杨过来和老乡认识一下,刘××遂到吧台问了杨×的手机号,约杨×前往红磨坊歌厅,电话中刘提到“堵门事件”,二人发生口角,刘××遂回到工地,与其当晚吃饭的老乡给刘打电话让刘回去和老乡再见个面,后刘××一个人又回华阳酒店四楼,当电梯行至三楼时门开了,其看到杨×在门外站着并叫刘下来谈谈,刘说“不谈了”就直接到四楼与老乡打完招呼离开,当其走到四楼电梯间准备进电梯时,从吧台跑过来几个人将刘从西边电梯拉出来推到东边最后一个电梯里,进来两个人掏出刀子就砍,后华阳保安将其送上120急救车的事实。

6、洛公涧刑技伤鉴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刘××头部、左手、右上肢、右足部、左下肢外伤存在,其损伤属锐器伤,由于创口较多较深,失血较多较快,致使出现了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的临床表现,入院后快速建立三路输液通道,经输血补液、加压包扎、清创缝合等治疗措施后,使伤者转危为安,生命体征逐渐趋于稳定并恢复正常。结论为: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7、珠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07年9月30日晚,华阳大酒店电梯内发生一起重伤害案件,接到报案后该所即传唤相关人员到所接受讯问,2007年10月1日犯罪嫌疑人杨×、张××、索××三人接到所里通知后到案。2007年10月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该所投案自首。

8、洛阳市公安局110接警单显示:接警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21时39分35秒,报警方式:电话报警,报警人:杨,性别:男,案发地址:华阳酒店一楼大厅,报警内容:报警人称有人闹事。此报警内容为案发前一姓杨男子的报警记录。

9、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碟一盘,记录了案发之时王某某等持刀在电梯内对受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赔偿票据、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共计x.23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刘××上诉称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及民事部分的处理亦无不当。刘××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李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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