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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与被告谢××、陈×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男。

委托代理人邹鸿声,上海市远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女。

被告陈×,男。

原告金××与被告谢××、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鸿声、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2007年8月28日自己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谢××向自己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至10月28日,月息6.21%,由被告陈×进行担保。借款期满,两被告并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谢××返还借款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在2008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至10月28日,月息6.21%,由被告陈×进行担保。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及被告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被告谢××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对上述被告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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