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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5日夜,被告人信某某伙同李海军(另案处理)、万全利、彭勇(二人已判刑)等人盗窃杞县X路X排水站的柴油机两台,价值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万全利、彭勇的供述,证人聂XX的证言,杞县X路X排水站工作人员张XX、牛XX的领取证明及被盗柴油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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