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森和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恒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森和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田纪华,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X号双子座大厦X层L503、L505。
法定代表人余明真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德维公司退休高管,住(略)。
原告北京森和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纪华,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起诉称:双方自2006年底建立供货关系,商贸公司为餐饮公司提供与日本料理相关的各种货物,餐饮公司收货即付款。2008年8月至11月间,商贸公司给餐饮公司提供了秋刀鱼等价值x元的货物,由铃某等人签收。餐饮公司至今未付款。经催要未果,故商贸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8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负担诉讼费用。当庭,商贸公司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2008年8月11日至11月18日的51张入库单及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供货商的声明予以证明供货事实。
被告餐饮公司答辩称:北京喜溢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溢公司)与日本竹若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竹若会社)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了股权及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竹若会社将餐饮公司50%股权及经营权转让给喜溢公司,转让总价4000万日元等。事实上,喜溢公司已经于5月3日接管餐饮公司。2008年11月竹若会社得知餐饮公司停业,发现餐饮公司的保险柜和文件柜均已不见。现喜溢公司与竹若会社的股权转让纠纷正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喜溢公司经营餐饮公司期间的具体情况现无法核实。
被告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告知书、证据清单及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债权债务承担应当依据该合同;2、竹若北京店运营架构图在案佐证,证明2008年5月3日餐饮公司按该架构图运作。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餐饮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供货商的声明以及商贸公司说明的送货、结算流程均不持异议,即商贸公司自2006年底开始向餐饮公司送货,餐饮公司收货后开具载明收货数量并由收货人签字的入库单,结账时商贸公司将入库单交回餐饮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餐饮公司提出:2008年5月3日之后是喜溢公司在经营餐饮公司,管理比较混乱,签收货物的人员等情况现无法核实。商贸公司则认为其一直是向餐饮公司送货,餐饮公司股东和管理者的内部变化与对外债权债务没有关系。就此,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商贸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与餐饮公司认可的、双方以往的交易形式相符,入库单上签名的陈平英、铃某在餐饮公司提供的运营架构图上均有所显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商贸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具有证据效力。餐饮公司股东与案外人有关餐饮公司股东权转让的纠纷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已另案审理;有关经营的争议也属餐饮公司内部争议,不影响餐饮公司对其他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本院对餐饮公司证据1不予认定,对其证据2仅认定陈平英、铃某等是餐饮公司登记在架构图中的职员。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1日至11月18日,商贸公司给餐饮公司供鱿鱼、荞麦面等货物,餐饮公司员工陈平英、铃某等人予以签收。结算用的入库单载明的货款额累计为x元,餐饮公司至今未付。2008年11月21日,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商贸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餐饮公司暂停营业,公司全部资产全部抵押给拖欠货款的供货商,未经全体供货商债权人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处置公司资产,任何人擅自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均无效,具体解决和偿还方案应与供货商协商。
以上事实,除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向餐饮公司供货,餐饮公司予以接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作为买方,餐饮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照入库单确认的金额支付价款。现商贸公司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款x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森和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万零八百二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北京立花料亭竹若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