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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徐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39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60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刘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且认定诈骗数额不对。徐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某林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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