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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宏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同喜,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宏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宏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8日,原告郭某某以郑州市中原区仲实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名义与被告宏日建筑公司签订砼泵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一台HBT—80型砼输送泵用于信阳亚新(兴)新天地生活广场工程,时间为2007年8月18日至工程整体竣工时止,租赁费从泵机入场时起计算,每月租赁费为x元,每30天支付一次。春节期间的租赁费用按实际停工的时间乙方从甲方租赁费用中扣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的砼泵设备于2007年8月19日进入指定工地,2008年7月29日离开工地,使用时间为11个月零10天。被告按约定陆续支付租赁费x元。工程结束后,双方为租赁期间停工及春节休息时间是否扣减租赁费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宏日建筑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为停工期间是否应计算租赁费。因该合同为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即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承租人因自己的事由导致不能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不能免除或部分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被告宏日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自原告租赁物进场之日起计算租赁费,即自2007年8月19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租赁费共计x元。本案焦点之二即为春节期间租赁费如何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春节期间的租赁费用按实际停工时间乙方从甲方的租赁费用中扣减,”所以应按停工时间计算,根据双方工程结算单证实春节放假为1个月,即应从租赁费中扣减x元费用,故被告宏日建筑公司除已付x元外,仍应支付原告x元。原告郭某某诉请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法律规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亦非赔偿责任,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宏日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租赁费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宏日建筑公司上诉称,工程停工三个半月系不可抗力造成,租赁费理应予以扣除;春节假期实际时间是四十天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一个月。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即依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宏日建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认为上诉人宏日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被上诉人租赁物进场之日起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宏日建筑公司称工程停工三个半月租赁费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工程决算单上显示春节休息时间共计一个月整,上诉人宏日建筑公司上诉称春节假期时间是四十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按照合同约定春节期间租赁费扣减一个月也无不当。上诉人宏日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25元,由上诉人宏日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立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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