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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略)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甲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住处,容留竺某某、廖某某、华等人吸食毒品。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钱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竺某某、廖某某、华、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略)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有关房地产权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钱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黄某区X路X弄X号,现住(略);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略)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钱某乙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住处,容留竺天真、廖丽娜、华等人吸食毒品。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钱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竺天真、廖丽娜、华、孙冬兰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略)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有关房地产权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钱某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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