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63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6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25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男,1963年1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南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吴某丁、宋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支公司(以下简称商水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6)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南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王某乙、王某丙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河南L/x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上公路往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吴某丁驾驶的豫x号农用货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宋某驾驶的豫P/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相撞,致张某某及王某乙、王某丙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丁、宋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王某乙当日即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自2006年9月6日至10月16日,40天),经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此次事故给王某乙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x.87元,输血费1405元,误工费314.58元(2870.58元/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4879.99元(2870.58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70元等共计x.44元。王某丙当日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06年9月6日至12月19日,103天),医院已为王某丙作了双侧股骨下段截肢手术。经鉴定伤残程度为2级,此次事故给王某丙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x.9元,CT检查费150元、输血费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5元/天×103天),护理费x元(500元/人月×12月×5年×1人),残疾赔偿金x.12元(2870.58元/年×14年),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即假肢费及维修费[x元/条+(x元/条×5%)1×2条×2次],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02元,王某丙与王某乙所受损失,张某某及宋某未支付给王某丙和王某乙分文赔偿金。吴某丁仅赔偿给王某乙6500元、王某丙8000元。另查明,吴某丁、宋某所有的车辆分别在商水财险公司和汝南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吴某丁、宋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略)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丁、宋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张某某应承担责任的50%,即应分别赔偿给王某乙x.72元(x.44元×50%),王某丙x.51元(x.02元×50%),吴某丁、宋某对王某乙和王某丙所受损失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吴某丁、宋某均应赔偿给王某乙7127.86元(x.44元×25%),王某丙x.26元(x.02元×25%),但吴某丁仅赔偿给王某乙6500元,王某丙8000元,故还应再赔偿给王某乙627.86元、王某丙x.26元。宋某应支付给王某乙赔偿金7127.86元、王某丙x.26元,吴某丁辩称其只应对王某乙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理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商水财险公司作为吴某丁车辆的保险人,庭审中辩称吴某丁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但该公司及吴某丁均未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法院无法确定吴某丁投保的时间及商水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该公司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吴某丁投保的时间在2006年7月1日以后,责任限额为投保人所负债务。汝南财险公司辩称宋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并提供保险单抄件1份,但该保险单抄件既无当事人双方签章,又无来源的说明,且王某丙、王某乙不予认定,不能认定宋某投保的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由于汝南财险公司有能力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而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宋某投保的时间在2006年7月1日以后,责任限额为投保人所负债务,商水财险公司和汝南财险公司应分别对吴某丁和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水财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该条款仅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约束力,对受害人即王某丙与王某乙并无约束力,故其辩称王某丙与王某乙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分别赔偿给王某乙x.72元、王某丙x.51元;二、吴某丁再赔偿给王某睛627.86元、王某丙x.26元,商水财险公司对吴某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宋某分别赔偿给王某乙7127.86元,王某丙x.26元,汝南财险公司对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45元,王某睛负担520元,王某丙负担800元,张某某负担3560元,吴某丁、商水财险公司共同负担940元,汝南财险公司共同负担1225元。
汝南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作为保险公司,保险单丢失是客观事实,只能举出抄件,不能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案中,宋某投的是商业险不是强制险,宋某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却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汝南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乙辩称,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汝南财险公司一直承认宋某的豫P/x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保险。一审中提供有保险单抄件,这些均可以说明保险公司持有与宋某保险合同,但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5条规定,拒不提供可推定主张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二审中,汝南财险公司承认宋某豫P/x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保险,由于汝南财险公司有能力提交保险合同而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推定宋某投保的时间在2006年7月1日以后,责任限额为投保人所负债务,汝南财险公司应对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汝南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