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延岭(已判刑)、李某法(另案处理)窜至范县X乡X村北水坑处,将濮阳市中原油田物探公司职工陈X及史XX存放的“吉利”牌两轮摩托车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共价值4372元。案发后,“吉利”牌两轮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中无异议;并有同伙史延领、李某法的供述、失主陈X、史XX的陈述,有证人史XX的证言,还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领条、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