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27岁。
辩护人许某甲,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受贩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雇用,帮助其贩毒。2008年3月中旬至4月24日期间,贺某某先后多次将毒品送卖给吸毒人员。1、2008年4月中旬,被告人贺某某在三门峡市黄河桥头一加油站附近,将一包一克重的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008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上述同一地点,二人再次交易后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当场抓获,被查获现金1000元,白色及灰白色粉末物品共计10小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5小包,重5.25克检出烟酰胺成份;灰白色块状可疑物品5小包,重3.55克(每包重量分别为1.05克、0.5克、0.5克、0.5克、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2、2008年3月中旬至4月24日间,被告人贺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坡顶、三门峡市金叶宾馆、河堤路樱俪雅舍茶社、金玫瑰大酒店等处,先后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6次,每次均以毒品0.5克、现金500元进行交易。3、2008年4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和平路菜市场对面“明胜网吧”、上阳路桥下“云天网吧”、和平路市一中学校门口等处,先后卖给吸毒人员许某乙毒品4次,每次均以毒品0.5克、现金500元进行交易。4、2008年4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三门峡市X街坊于某某的住处附近,先后卖给吸毒人员于某某毒品2次,每次均以毒品0.5克、现金500元进行交易。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于某某、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宋某某、焦某某、乔某、张某某证言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及罚没票据、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从来没有送过1克、0.5克的货物,每次送均不超过0.95克或0.45克,甚至更少,自己所送货物应该是6.9克。自己是被人雇用,是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原判将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为10.55克不准确,应是9.9克,应合理认定贩毒的数量,重新确定被告的刑期。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无异议。关于某审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数量问题,经查,贺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的含有海洛因成份的可疑物品一包为1.05克、三包为0.5克,现场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的由贺某某卖给其的含有海洛因成份的可疑物品一包为1克,原审被告人贺某某辩解自己从来没有送过1克、0.5克的货物,每次送均不超过0.95克或0.45克,甚至更少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关于某己是被人雇用,是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数量等依法对其量刑七年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保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柴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