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射击场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新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藤幕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通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藤幕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通新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区的供暖单位。2008年至2009年度供暖季,被告单位有11名职工居住在该供暖小区,实际供暖面积为637.72平方米,应当向原告缴纳供暖费为x.60元。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x.60元。
被告京藤幕墙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惠通新业公司是丰台区卢沟桥北里的供暖单位,京藤幕墙公司职工刘志海(居住在丰台区卢沟桥北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56.1平方米)、汪国彬(居住在丰台区卢沟桥北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52.8平方米)、邢胜利(居住在丰台区卢沟桥北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64.51平方米)、金起茂(居住在丰台区卢沟桥北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64.51平方米)、刘淑兰(居住在丰台区卢沟桥北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59.8平方米)、赵树清(居住在丰台区卢沟桥北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59.2平方米)、孟荣先(居住在丰台区卢沟桥北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57平方米)、王秀敏(居住在丰台区卢沟桥北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57平方米)、赵义(居住在丰台区卢沟桥北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57平方米)、柏辉(居住在丰台区卢沟桥北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53.7平方米)、高树香(居住在丰台区卢沟桥北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56.1平方米)的住房位于该小区。职工用户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惠通新业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京藤幕墙公司欠付上述11名职工2008年度供暖费,合计金额为x.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惠通新业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退休证、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查询结果、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惠通新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京藤幕墙公司存在供暖关系。惠通新业公司与京藤幕墙公司之间的供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惠通新业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其要求京藤幕墙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藤幕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京藤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