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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13日前,石某某借游某某款x元,欠利息6613元。2005年5月13日,石某某为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桂香本金x元,利息6613元”。庭审中游某某称2006年10月份,石某某支付给其利息4000元,2007年5月份又付息5000元。经质证石某某对借款及付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是同乐堂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为公司借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提供同乐堂药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08年5月20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质证游某某均有异议,认为该款是石某某个人的借款,应由其本人归还。经法庭调查,公司的帐上不显示该笔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借游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且经质证石某某对借款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息问题及石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问题。首先,关于石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问题,因欠条是石某某本人出具的,经法庭调查同乐堂药业公司的帐上并不显示该笔借款,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石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关于利息问题,2005年5月13日石某某为游某某出具欠利息6613元的借条,该利息石某某应予给付。但2005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游某某关于2005年5月13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游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613元。二、驳回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石某某负担。

石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应追加同乐堂药业公司为被告。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游某某答辩称,其是出于对石某某的信任才把钱借给他的,钱是借给他本人的,至于他借款后用到什么地方与其无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郾城区同乐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本案诉称款项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是否正确,是否漏列了当事人。1、游某某诉称的借款是经石某某之手所借,且是石某某本人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系石某某本人所借,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列了当事人的问题,石某某在原审中只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并未要求追加郾城区同乐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至于石某某借款后,郾城区同乐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认可石某某把该款用到了该公司的经营上,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郾城区同乐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元,由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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