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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被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中止审理,2008年6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名为招商实为租赁的合同,约定自2004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杨浦区X路某号一楼X平方米、二楼X平方米,共计222平方米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4,500元,每三个月交付一次房租,先付后用。但自2006年起被告就拖欠原告房租,至2006年12月原告收回房屋为止,被告承认共拖欠七个月房租计101,500元。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此外,原告还替被告垫付了2006年11月、12月的水电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付拖欠的房租人民币101,500元,支付滞纳金40,600元;偿还垫付的电费11,某4元、水费1,664元及利息1,062元。

被告辛某辩称,租金已经基本付清,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2006年12月15日原告将被告强行赶出,并扣押了被告财产,切断了被告的收入来源,是违约行为,不能主张滞纳金。被告确未支付2006年11月、12月的水电费,但也不认可原告的垫付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招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门面房一楼X平方米、二楼X平方米,租期自2004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其中第三年后,双方合同租金按当时情况(依二军大原始合同同步)而定;该房实用面积222平方米,租金每月14,500元,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缴纳一次房租,先付后用,下期租金原告可提前收取,逾期缴纳的每天按应缴租金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租期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水、电、税等)由被告支付;为确保房屋的安全与完好,且相关费用能及时结清,被告需要向原告交纳14,500元(等同一个月的房租)为押金;双方如不再续签租房合同,则原告退回被告押金14,500元(水电等相关费用结清后退回);原告向被告提供独立的水、电使用,其使用应由原告向被告按第二军医大学水电管理办理计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另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押金14,500元,房屋转让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租房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餐饮。至2006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59,617元。2006年12月15日,原告将被告赶出承租房。2007年1月,被告诉至本院,以原告强行将被告赶出承租房并侵占其装修添附物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承认共欠原告7个月租金。

以上事实,由(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1月30日,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原告补偿被告95,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院认定事实无误,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被告应缴纳的2006年11月、12月的水电费单据,金额共计13,2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3日签订的《招商合同》实系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被告支付租金及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已作明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出租的房屋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至2006年12月15日双方结束租赁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万余元,显属违约,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1,500元,低于实际欠租金额,本院可予支持。同时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租赁期间还应当按约结清实际使用的水、电费用,现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予以支持。至于水电费利息,原告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01,500元

二、被告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40,600元(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3日);

三、被告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水电费13,278元;

四、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应自双方结清相关费用后退回被告辛某押金人民币14,500元;

五、原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6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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