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D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
被告XX店,住所地江苏省XX。
投资人熊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熊XX、被告XX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经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被告XX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店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店提供系列产品,被告XX店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XX店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XX店发送应付账款核对单,截至2010年5月11日,被告XX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76.24元。因被告XX店系被告熊XX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76.24元;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176.24元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与被告XX店签订的合同;
2、原告向被告XX店发送的应付账款核对单。
被告熊XX未作答辩。
被告XX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XX店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XX店经销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质量标准;被告XX店或者所属销售点发生的应收账款,由被告XX店自行负责追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或由原告指定的供货商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XX店于收到货物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XX店若在该期限内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被告XX店付清货款,原告对于未结清的货款保留追索的权利,原告有权视被告XX店的付款情况对付款期限作出调整;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该合同对于双方的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店进行供货。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XX店发送应付账款核对单,表示截至2010年5月11日,被告XX店尚欠原告货款13,176.24元。在该核对单所附的对账单上,记载了被告所欠的货款13,176.24元均发生于2010年1月至4月。嗣后,因被告XX店未能付清货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承认被告XX店已经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176.24元。
另查明,被告XX店系由被告熊XX投资设立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店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两被告已经支付付清了货款,并申请撤回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3,176.24元的诉请,因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对于该项请求已经失去了处理的意义,现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加重两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但本案涉及的货款均发生在2010年,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适用于本案,就本案的货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XX店的付款时间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XX店对于引起本次诉讼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店、被告熊XX支付欠款13,176.2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为64.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XX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旭华
书记员褚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