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用我的车往望京运送无机料34车,运费1万元,被告于2004年7月21日写了欠条,因长期未付运费,于2006年5月18日,又签了一次字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院限定期间内,蔡某某未能提供吴某某的自然情况,故蔡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