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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贡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别名张鹤雨。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上诉人贡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于2008年11月25日向山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贡某某、王某某支付各项损失6722.8元。山城区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贡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9月1日下午,张某乙同另外两名同村儿童到贡某某家摘苹果,由于贡某某家中无人,且无院门,贡某某饲养的狗未拴,张某乙在摘苹果后,被狗追上咬伤右上臂。张某乙受伤后,花费疫苗费、化验费845.3元。张某甲于2008年9月3日到贡某某家协商张某乙的医疗费问题时,由于贡某某家的狗仍在其院内放养未拴,又在贡某某家门口将张某甲右胁咬伤。张某甲受伤后,支付疫苗费、化验费1467.5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贡某某、王某某作为狗的饲养人,在没有安装院门的情况下,未将在院内放养的狗拴住,应当预见到未拴的狗对他人有潜在危险,有可能将他人咬伤,却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张某乙受到伤害,贡某某、王某某从主观上和客观行为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乙未经贡某某、王某某的许可,擅自到贡某某家院内摘苹果,作为受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张某乙系年仅4岁的幼儿,对事物缺乏判断能力,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故张某甲应对张某乙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张某乙的疫苗费、化验费共计845.3元,以贡某某、王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乙760.77元为宜。张某甲到贡某某家协商张某乙的赔偿问题,贡某某在场,且贡某某仍未拴好自己家的狗,又将张某甲咬伤,贡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要求贡某某、王某某夫妇赔偿其因被狗咬伤所花费的疫苗费、化验费1467.5元,予以支持。贡某某辩称张某甲被狗咬伤是由于张某甲逗狗所致,张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贡某某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请求,由于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贡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乙疫苗费760.77元;二、贡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甲疫苗费1467.5元;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贡某某、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两原告张某乙和张某甲,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而一审未征得贡某某和王某某的同意而合并审理,剥夺了贡某某和王某某的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农村家院的狗不拴绳,不但是农村的习俗,也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本案张某乙因偷摘贡某某、王某某家的苹果被狗咬伤,张某甲因打狗激惹了狗而被狗咬伤,因此贡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乙、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某甲辩称:贡某某、王某某上诉不实,张某乙被狗咬伤后,贡某某、王某某不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而当张某甲找到贡某某家协商时,贡某某仍不拴好自家的狗,又将张某甲咬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贡某某、王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在自己家院无院门的情况下,对饲养的家犬不拴不圈,应当预见到对邻里儿童有潜在危险。贡某某、王某某应当采取妥善防护措施而未实施,致使发生狗咬人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贡某某、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将张某乙、张某甲的起诉合并审理违反法律程序。经查张某甲、张某乙系父子关系,二人均被贡某某、王某某饲养的家狗咬伤,原审合并审理,符合方便群众、减少诉累的基本原则,并不违反法律程序。贡某某、王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贡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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