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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单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6月郭某某与单某某之弟单某活典礼,2003年7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郭某某与单某活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了一处宅院(其中有堂屋5间,堂屋西头一间为楼房,陪房3间),一直由郭某某与单某活居住。郭某某与单某活在建筑该宅院时,单某某及其兄弟单某生、单某平将自己的房屋拆除,将拆除房屋的建筑材料投入到该宅院的建设上。2007年元月份,郭某某之夫单某活因病去世。2008年郭某某经人介绍与外村X村民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准备于2008年9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9月3日晚,单某某用铁链将郭某某大门锁住,致使郭某某无法正常生活,郭某某起诉来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虽然诉争的宅院在建造过程中有单某某、单某生、单某平投入的建筑材料,但该宅院一直由郭某某实际居住,且单某某兄弟四人并未对该宅院进行分割,郭某某有权在该宅院继续居住。单某某无故将宅院锁住,已侵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郭某某请求单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应予支持。单某某辩称,诉争房屋是其兄弟四人共同建造,可析产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单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打开锁在宅院大门上的铁链,不得影响郭某某居住。

单某某上诉称:在原审诉讼中,郭某某没有提供双方诉争宅院的建筑许可证及宅院使用证书,未批私建,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故单某某将该宅院锁住,停止使用,构不成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郭某某辩称:郭某某与其丈夫单某活在2004年对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当时已经村民代表进行了民主议定,并由村委会报经上级政府进行了审批,只是由于其他原因证件没有发放。同时即便诉争房屋属于无证建筑,单某某将宅院锁住,郭某某也可以依据合法占有,请求单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郭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宅院系郭某某与其丈夫单某活婚后所建,该宅院的建设经过了刘坡村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议定,符合刘坡村村委会的规划,建房手续也由村委会报乡政府批办,单某某称该宅院是未批私建,属违法建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宅院建成后,一直由郭某某实际居住,郭某某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单某某无故将该宅院大门锁住,妨碍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的行使,对郭某某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判令单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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