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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X),男,X年X月X日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元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伙同董太强、席德峰(均已被判处刑罚)经预谋后,翻墙进入三门峡市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由院内设备上拆下三块铜瓦盗走并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瓦价值9375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退赔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同案人员董太强、席德峰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汪××证言,辨认笔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汪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企业财物,价值9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汪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汪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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