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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以前两家关系尚好。2009年3月22日,被告填其房屋地基,上午9时许,被告所用运土车辆将原告家的电话线刮断,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重新接好,被告不仅不接,反而把电话线丢在一边,破口大骂原告,原告即与被告理论,哪知被告竟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各处受伤,呕吐不止,原告被送往又兰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4元,基层调解组织多次调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伤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6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证人王金山、王宽忠、谢宽展所形成的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致伤原告段某某以及村干部就此事故做过调解等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段某某的伤情;3、原告段某某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伤的用药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据;4、原告段某某在又兰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纯属无中生有,颠倒黑白。事实是:2009年3月2唬姹诟钤刻莘匚矗娇嬖腋募绲暗呋舷硕笾茫暮缃暗呋硐镁藕诜吩呗裕庖饭德境沽笛桑嬖桓植喾烨砗自疲谄罂畲宦姹埽滴撬皇姹矢夤缃暗呋粝霞唬姹桓筒扑霞裕蝗淙囱喙聊桑嬖锤迦垂ダ∽蛔姹母厝唬姹敫嬖母值桑蹩丛裁魂凇圃锻坦谐唬姹母诺鼋吓松罅婧拿坏鲆肥嬖透唤姹聘雇诘卦ⅲc在被告的身上,用拳头打被告,后经旁人劝开。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纯属假证,是以治伤为名,实际上治疗其颈椎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王宽忠、邓秀连、刘某梅所形成的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因为自家的电话线被刮断就辱骂被告,并将被告推倒,殴打被告,被告并没有还手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王金山、谢宽展根本不在现场,所述事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王宽忠恰好证实了两人没有打架,原、被告之间只是相互推拉;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被告没有打伤原告;3、原告没有提交住院病历,部分发票没有盖医疗单位的公章,不合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定为该3份证据都是假的,而且证人刘某梅是被告的亲属,其证词严重偏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3份调查笔录,本院作综合认证,即认定此次事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家的电话线断了,双方发生争执,尔后,双方撕扯,并同时倒地;2、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住院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被告同样没有提交反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3份调查笔录,本院亦作综合认证,即认定事发当天,原告家电话线是运土车刮断的,原告说是被告剪断的,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抓住被告的三胸,双方相互推拉等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2日,被告在填房屋地基,并请了运土车运泥土,运土车司机王春了在倒泥土时不小心将原告家的电话线刮断。当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发现自己家里的电话不通,就前去察看,发现电话线断了,并被卷起放在一边,而被告当时正在勾泥土,原告就要被告把电话线接好,被告就讲要等运土车来了问清楚以后再接,原告以为被告不肯接,就讲是被告故意剪断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原告抓住被告的衣领,双方互相扭扯,因地面不平,导致双方同时倒地,原告头部受伤。后经围观群众劝止。因原告出现呕吐症状,被紧急送往又兰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有:⑴医疗费2035.71元;⑵交通费120元;⑶误工费300元(6天×50元/天);⑷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法医鉴定费420元,合计为3175.71元。本案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则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女婿曾为原告交纳了400元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所雇请运泥土的车辆刮断了原告家的电话线,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家接好电话线,被告未及时接好电话线,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抓住被告的衣领,致使矛盾激化,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相互撕扯,并同时倒地,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175.7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587.8元,减去已付的400元,还应付1187.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的由原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海林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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