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冶军、人民陪审员尹某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6年11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洞口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06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3、证人尹某某、段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小孩和2006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
被告崔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崔某某未能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主动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小孩。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年龄的差距,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不和谐,2006年11月,被告以去乡政府办事为借口而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结婚未满2年就离家出走,4年来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这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章勇
代理审判员肖冶军
人民陪审员尹某银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吉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