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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翟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某、雍某某,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翟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钛力肥,2003年10月X号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从原告处拉走钛力肥2吨零60件,共计2.4吨。被告为原告出具凭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宋某某卖给被告翟某某的钛力肥为每吨1.5万元,总价款共计3.6万元。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某某欠原告宋某某钛力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翟某某共从原告处拉走钛力肥2吨零60件,共计2.4吨。被告翟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钛力肥价款为每吨1.5万元,原告宋某某主张每吨钛力肥价格为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吨钛力肥2.5万元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卖给被告翟某某的钛力肥应按每吨1.5万元计算。总计价款为1.5万元/吨×2.4吨=3.6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某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某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钛力肥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翟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原告承担60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人承担。

上诉人翟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履行的是为被上诉人推销产品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出具的凭条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2、原审程序不当,原审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对上诉人进行的询问笔录并未质证。3、被上诉人主张的生产、销售肽力肥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所主张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自己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证据,关于上诉人出示的广告宣传单不是我们印制的,是上诉人自己所制。我们生产的肽力肥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许昌县X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宋某某持上诉人翟某某出具的凭条以一个人身份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主体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翟某某是否是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业务员,上诉人翟某某从被上诉人处拉走钛力肥2吨零60件是否是为被上诉人推销产品的问题。上诉人翟某某虽在原审中提供有广告宣传单以证明上诉人翟某某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原审法院在对李彦伟、韩秋花处钛力肥产品调查勘验时虽发现钛力肥产品中有该广告宣传单,但李彦伟处钛力肥产品生产日期为2004年5月晚于上诉人翟某某出具凭条的时间,韩秋花处钛力肥产品无生产日期,李彦伟、韩秋花处的钛力肥产品中的广告宣传单是否是被上诉人印制,上诉人亦未提供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李彦伟、韩秋花处的钛力肥产品以及产品中的广告宣传单亦不认可,故,在无雇佣合同、工资单据,工友证明等证据的佐证下,该广告宣传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翟某某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不能证明上诉人翟某某从被上诉人处拉走钛力肥2吨零60件是用于为被上诉人推销产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肽力肥的行为严重违反农业部颁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所主张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故,上诉人翟某某关于被上诉人违反农业部颁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其销售肽力肥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诉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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