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6月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施某甲家中藏有火药枪。后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施某甲位于(略)的家中卧室内查获施某甲非法持有的可疑枪支一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施某甲持有的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甲不具备持枪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宋某某、施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0)X号枪支检验报告,关于施某甲无持枪证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施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辜毅恒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