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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抚顺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抚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日7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辽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前三线3公里+100处时向西左转,与前方魏某驾驶的由西向右转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魏某、乘车人魏某民受伤,其中魏某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魏某民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魏某民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抢救伤者,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勘察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邢艳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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