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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4月22日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并羁押。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5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王国厂(已判刑)、傅荣(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南方牌摩托车抢夺行人财物,其中在漯河市区抢夺二起,在江西省新余市区抢夺八起,抢夺他人现金、手机总价值x元,抢夺购物卡面值2100元,所抢现金挥霍。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有累犯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同王国厂(已判刑)预谋后,二人骑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到本市郾城区X路X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时,趁正在海河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田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三星牌SGH-x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11元)和钥匙等物品。所抢现金被二人挥霍。

2、2009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王国厂(已判刑)预谋后,二人骑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到本市源汇区X乡烟草局门口东侧时,趁正在路北侧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马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x余元、丹尼斯购物券700元、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0元)、漯河市商业银行存款单3张、集资款条等物品。所抢现金被二人挥霍。

以上第一、二起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生效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案件事实。2、被害人田X、马XX陈述。其分别陈述了被骑摩托车的人抢走手提包并报案的过程。3、证人赵XX、吕XX、常XX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国厂抢得存折后找人到银行冒领存款的过程。4、同案犯王国厂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抢夺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其它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6、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所抢财物的价格进行了认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傅荣(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红色南方125型摩托车窜至江西省新余市新钢水服务中心附近,趁被害人杨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和身份证等物。所抢现金被二人挥霍。

4、2010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傅荣(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骑一辆红色南方125型摩托车到江西省新余市X路东方巴黎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叶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所抢现金被二人挥霍。

5、201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傅荣(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红色南方125型摩托车到江西省新余市城北里木塘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胡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步步高i528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0元)和2块玉等物。所抢现金被二人挥霍。

6、2010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傅荣(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红色南方125型摩托车到江西省新余市X路晨日宾馆门口,趁被害人南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以及化妆品和身份证等物。所抢现金被二人挥霍。

7、2010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傅荣(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红色南方摩托车窜至江西省新余市城北暨阳欧雅城门口,趁被害人付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一部高科209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40元)。所抢现金被二人挥霍。

8、201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傅荣(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红色南方摩托车窜至江西省新余市城北仙来西大道东方宾馆附近,趁被害人李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洪客隆购物卡(面值900元)、步步高购物卡(面值200元)和身份证等物。所抢现金被二人挥霍。

9、2010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傅荣(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一辆红色南方摩托车窜至江西省新余市国土局旁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邹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一部三星x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40元)和乘车卡等物。所抢现金被二人挥霍。

10、2010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骑一辆红色南方摩托车窜至江西省新余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趁被害人胡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一部诺基亚6500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80元)步步高超市购物卡(面值500元)、洪客隆购物卡(面值500元)和身份证等物。所抢现金挥霍。

以上第三至第十起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情况、作案现场的指认。

2、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所抢夺的手机的价值分别予以评估认定。

3、被害人杨X、叶XX、胡XX、南XX、付X、李X、邹XX、胡XX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其晚间在江西省新余市X街道上行走时,被骑红色摩托车的二名男子抢走提包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物品的特征、数量、价值等。

4、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案犯傅荣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实施抢夺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且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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