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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丁某某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丁某某,男,33岁。

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沁园小区X号楼、地税局住宅楼车子棚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53元,扣除被告支付部分及原告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款x.53元。2006年12月29日被告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甲方,原告丁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其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在取得乙方谅解的前提下,就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肆万肆仟叁佰柒拾柒元捌角玖分(x.89元)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首先撤诉,费用自理。二、乙方撤诉后,甲方首付款5000元。三、2007年3月底付8000元,6月底付8000元,9月底付8000元,剩余欠款2007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四、若到时未清付欠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x.89元欠款利息。时间从2003年6月至2007年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元月8日支付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付所欠原告款项。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付原告劳务费x.89元及欠款x.89元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而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此,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丁某某欠款x.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元月1日以x.89元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资格错误。1999年至2001年间,我公司没有开发建设沁园小区X号楼及地税局住宅楼车子棚,也没有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丁某某施工,双方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只是一个人,并不是一个建筑公司,也不是施工组织,个人组织工人施工,是非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丁某某个人起诉只能保护其个人的权利,其他工人又没有委托丁某某,丁某某无权处分其他工人的权利,无权享有其他工人的财产,一审判决将其他工人的财产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给丁某某个人是违背法律的。二、一审判决的欠款与利息相互矛盾。判决的欠款数额为x.89元,其利息应该是该款的利息,但判决中却以x.8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利息的起算时间按法律规定,以双方最后一次清算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明知最后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9日,当时双方已明确了欠款的数额,所以应该以2006年12月9日为起点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丁某某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还款协议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2006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显示,经双方协商,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尚拖欠丁某某工程款x.89元。该还款协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其真实性,上诉人不持异议,据此就该工程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向丁某某支付5000元款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该款项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中也对有关利息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即在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时,利息应按x.89元的数额进行计算。因以上利息的约定是对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违约支付欠款的一种惩罚措施,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也属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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