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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段某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曲中民终字第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麒麟区人,无业,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麒麟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08)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因商铺租赁发生纠纷,2008年5月14日下午,原告妻子施微星接到邻居电话,被告正在撬其承租商铺的卷帘门,原告随即和妻子到商铺查看。在施微星与被告就此事协商过程中,被告打电话邀约他人,尔后,数名男青年,随即出现,与原告夫妻争吵并殴打。原告损伤,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1)脑外伤;(2)鼻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432.69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商铺租赁之事引发吵打,原告的损伤虽不是被告所致,但被告应对所邀约之人给原告造成的健康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432.69元、误工费95.70元(3天×3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528.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案的起因:上诉人在麒麟区玄坛商场租赁了1--X号商铺,后上诉人将部分位置转租给袁桂香,后袁桂香又将该商铺转租给被上诉人段某某,租期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2月12日该商铺发生火灾,后消防支队对火灾鉴定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商铺租期期满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把被烧后的残余物品清理掉,将商铺交由上诉人重新装修后使用。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为辞,拒不搬离该商铺,最终导致冲突发生,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在本次事件中,打伤被上诉人及其妻子的是上诉人的几位异性朋友,该人员并非是上诉人打电话叫来的,因此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当是打人的这几个人,而不是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上诉人。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528.39元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各项费用清单中明确列明的医疗费为:1087.91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却为1432.69元,明显超过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独自承担被上诉人被打伤的损害赔偿损失不当。上诉人与打人的数名男青年构成共同侵权,依法都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要么将其他共同侵权人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要么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作出选择。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均没有这两方面情况的反映,却判令由上诉人独自承担被上诉人被打伤的损害赔偿损失,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某某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因商铺租赁而产生的矛盾纠纷,上诉人杨某某随后邀约他人将被上诉人段某某致伤,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段某某虽然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列的医疗费用为:1087.91元,但其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又明确陈述其医疗费用为1432.69元,可视为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杨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段某某相应的医疗及误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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