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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达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李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省东方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诉被告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铝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粤财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粤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元高,鑫旺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财公司诉称:2003年9月2日,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河南鑫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x《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向鑫旺电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亿元,年息5.31%,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3日起至2004年9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到期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鑫旺铝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鑫旺铝业公司对鑫旺电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旺铝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鑫旺电力公司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04年9月1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鑫旺电力公司将贷款展期11个月,又与鑫旺铝业公司续签了《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届满后鑫旺电力公司未还款付息,鑫旺铝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将其对中鑫公司、鑫旺铝业公司的债权及所有从权利转让予粤财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书面通知中鑫公司、鑫旺铝业公司。经多次催收,中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鑫旺铝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中鑫公司向粤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08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5,756,496.93元,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7.56%)计付,并按月计付复利。2、鑫旺铝业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粤财公司对鑫旺铝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中鑫公司、鑫旺铝业公司承担。

被告中鑫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粤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我公司发电机组项目被国家责令取消关停,导致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这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

被告鑫旺铝业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及粤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为中鑫公司提供担保时,中鑫公司发电机组项目是经过国家发改委正常立项,现在该项目又被国家责令取消关停,应当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另外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鑫旺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向鑫旺电力公司贷款人民币1.5亿元,借款利率为年息5.31%,期限自2003年9月3日起至2004年9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流资购买机器设备。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如鑫旺电力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鑫旺铝业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鑫旺铝业公司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人和保证人所欠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旺铝业公司以其108台电解槽x、108套铝排XT机器设备,价值总额为人民币3.0153亿元,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债务人和抵押人所欠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3年9月3日,该抵押合同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3年9月12日,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将贷款人民币1.5亿元发放给鑫旺电力公司。2004年9月11日贷款期限届满,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鑫旺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贷款1.5亿元展期11个月,自2004年9月11日至2005年8月10日止,展期利率5.49%。同时,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鑫旺铝业公司又续签了《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对上述抵押物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展期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多次向鑫旺电力公司、鑫旺铝业公司书面催收贷款,鑫旺电力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鑫旺铝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将其对鑫旺电力公司、鑫旺铝业公司的债权及所有从权利均转让予粤财公司,2006年11月20日,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和粤财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给鑫旺电力公司、鑫旺铝业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并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该邮寄行为及内容进行了公证。因鑫旺电力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鑫旺铝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粤财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鑫旺电力公司于2007年9月变更名称为中鑫公司。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中鑫公司发电机组项目已被国家责令取消关停。

在本院审理期间,粤财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中鑫公司的锅炉、汽轮机、发电机、除尘设备及化学水设备罐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鑫旺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鑫旺铝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设备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逾期后,中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鑫旺铝业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故中鑫公司、铝业公司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粤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中鑫公司及鑫旺铝业公司,粤财公司依法取得了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享有的债权。粤财公司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中鑫公司的发电机组项目被国家责令关停,但是该关停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中鑫公司、鑫旺铝业公司辩称应当免除中鑫公司罚息及复利,以及免除鑫旺铝业公司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亿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为x.93元,自2008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对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为人民币3.0153亿元限额内,就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108台电解槽x、108套铝排XT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鑫旺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48元,由被告河南中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ΟΟ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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