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东X号。
代表人:马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艳青,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7年6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巩义市第二电厂偿还借款775万元及截止2007年6月20日的利息x.1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巩义市第二电厂不服,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第二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常金淀,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鲁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实,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巩义市第二电厂与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巩义市第二电厂应于调解书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欠款本金765万元及利息(利息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
二、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代巩义市第二电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城区支行追讨巩义市第二电厂不当履行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x.20元,巩义市第二电厂全力配合,追回后的款项归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所有。
三、其它事项双方不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巩义市第二电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司晓森
审判员赵某祖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