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C,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D、赵E,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B。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李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E、被告李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承租人,却欠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房屋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35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滞纳金533.7元。
被告李B辩称,欠费确是事实,起因是自己和妻子正在离婚。妻子不务正业,没有生活来源,又占着房屋,自己是有家不能归。房屋问题至今未得解决,故拖欠房租,等问题解决就付费。现不同意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系公有住房,被告是承租人。目前该房月租金为63.6元。2006年7月至今的租金,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租赁使用公有住房,理应按期交纳租金。逾期交纳的,另应按租赁双方的有效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逾期交纳违约金即滞纳金。被告对欠费事实并无异议,却以家庭矛盾未得解决为由拖欠租金,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希望被告积极、坦然面对现实生活赋予的责任与压力,相信日子越过越好。公有住房租金不得拖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采纳。考虑到具体情形,对于被告的欠租行为本院予以适当宽容,故滞纳金可不予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的租金计人民币2353.2元;
二、原告上海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邬伟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