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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黄xx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1953男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黄xx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的女儿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恋爱,2007年11月被告称要买婚房,还差人民币10万元,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购置婚房是大事,于是在自己并不富裕的情况下想办法借款给被告。原告分两次将钱款存入被告交通银行的账户内,被告表示会尽快归还。2008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登记结婚。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的女儿提出离婚,双方家长在协商此事时,被告也表示会尽快归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的婚房是由父亲出钱以被告父亲名义购买的,原告打到被告账户10万元是事实,但其目的是为女儿结婚给被告用于房屋装潢和购买家电的。现被告与原告女儿的离婚案件正在诉讼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系被告黄xx的岳母。2007年11月7日、11月10日原告徐xx分别存入被告黄xx户名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6.1万元和3.9万元。该款绝大部分在2008年3月24日前由被告多次不等额取现,并于9月12日消户。2008年3月28日,原告的女儿与被告黄xx登记结婚,现双方处于离婚诉讼状态。2010年7月,原告徐xx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之父与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付款协议约定:2007年10月13日付定金2万元。2007年10月16日之前付首付款20.2万元……。同年11月19日严镇路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黄某全名下,并作为原告女儿与被告的婚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取款回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女儿和被告的电话录音(2010年6月6日),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产权证、发票、完税证明、施工装饰委托合同、购买家电家具等材料发票、被告账户的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有1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原告也确无证据直接证明该钱款系被告以购买婚房为由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证明该款性质提供了被告与原告女儿之间的电话录音,被告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电话中被告虽然没有承认这笔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对原告女儿所称的借款并未否认或否定。被告称该钱款是原告为了女儿结婚给被告用于房屋装潢和购置家电的,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钱款是借款性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债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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