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某丙于2007年3月6日在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返还彩礼金6000元及衣物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6000元,轻便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皮箱一只及衣服、毛毯、毛线若干。订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后因琐事原告提出解除婚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订婚时送给被告彩礼现金6000元及衣物若干事实清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因双方订婚时间较长,衣物不宜返还。彩礼酌定由被告返还3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委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返还刘某丙彩礼现金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40元。
李某甲上诉称,双方订婚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只送了自行车和衣物,没有送现金;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送了6000元现金,双方订婚已8年,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存在过错,也使上诉人精神上受到沉痛的打击,原审判决不能体现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了上诉人彩礼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2月2日,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轻便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皮箱一只及衣服、毛毯、毛线若干。订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后因琐事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送给上诉人彩礼现金6000元,所举证据为其代理人一人对李某景和李某朴(媒人)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其中李某朴在原审中又为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关于送彩礼的事,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由于李某朴的证言不确定,仅依李某景的单一证言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送6000元彩礼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彩礼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对收到自行车及衣物等没有异议,且在原审法庭调解时同意折价1000元返还,本院酌定上诉人按1000元彩礼予以折价返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即“李某甲返还刘某丙彩礼现金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丙彩礼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共计580元,由刘某丙负担380元,李某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周永辉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