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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廖某某,男,44岁,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7月30日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原告梅某某向被告廖某某催收,被告廖某某用其摩托车折价7000元抵偿原告梅某某借款,尚欠x元。2010年6月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出具:“今欠到梅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2010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的欠条。被告廖某某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梅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廖某某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廖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梅某某持其借条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梅某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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