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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洲与银杏信用社及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律师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杏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原审第三人: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安阳县交通局法制办公室。

负责人:王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申洲因与银杏信用社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申洲及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原审第三人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银杏信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4日,银杏信用社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月25日,申州向我社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申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共计x.49元。

申洲答辩称,借款是我单位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我的名义借的,此款用于单位经营,利息也由单位支付。银杏信用社诉我主体不对,应驳回其诉求。

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述称,该笔借款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职工名义借的,借款用于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营,借款利息也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的,借款时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领导和银杏信用社领导研究决定的。现在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资产评估时,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到银杏信用社调查,银杏信用社出具了5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由17名职工(包括申洲)所借,借款用于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信函。

一审查明,申洲系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因资金紧张,2002年以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申洲等17名职工名义借款50万元,统一办理借款合同,单位以职工名义还息。申洲按单位要求,于2002年1月7日以购车为由,向银杏信用社申请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6.825%,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2002年2月1日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财务处副处长谢敬峰持现金支票及申洲的预留印鉴从申洲的帐户中支取借款x元,用于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生产经营,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8月31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及罚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该公司清算时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帐目时,持有银杏信用社出具的一封信函。

一审认为,银杏信用社曾向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信函,可视为系对申洲的借款由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的认可,故应由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借款承担清算责任。判决:一、驳回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申洲支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借原告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3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03年9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及相应调整利率计息)、罚息(从200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银杏信用社上诉称,申洲借款3万元,应由申洲偿还,我单位对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函不能视为我单位同意将申洲的借款转移由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偿还。基于上述理由要求二审改判。

申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银杏信用社在给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函中注明申洲等17人借款金额、所欠利息数额。

二审认为,银杏信用社与申洲、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申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已破产,应由其破产清算组以该公司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银杏信用社给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函不具有债权人银杏信用社、债务人申洲认可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该信函不能视为银杏信用社认可将申洲的债务转移给了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银杏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4)文民三初字第149—X号民事判决;二、申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至2004年元月31日为1415.36元,从200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三、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财产对申洲所欠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0元,均由申洲负担。

申洲申请再审称,我原系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2002年1月份,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因资金紧张,便与银杏信用社协商一致,用我等l7名中层干部的名义,以购车为由向该社借款50万元。虽然,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我的名字,借款金额为3万元,但借款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我等17人的个人名义统一办理,并由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支取借款、还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在申请破产委托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向银杏信用社函证债权时,该社出具的确认信函也印证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故二审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不当。

被申请人银杏信用社辩称,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是申洲,二审判决正确,故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述称,申洲借款合同上的3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该公司已申请破产,故应由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清算组偿还。

再审查明,1、银杏信用社给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函内容为: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安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贷款明细。1、张志文,本金x元,利息1415.36。2、李保青,本金x元,利息1415.36。3、芦文生,本金x元,利息1415.36。4、申洲,本金x元,利息1415.36。5、索玉梅,本金x元,利息3573.07。6、贾俊飞,本金x元,利息2763.07。7、张保军,本金x元,利息3042.07。8、贺安东,本金x元,利息3294.07。9、谢敬峰,本金x元,利息3294.07。10、马海亮,本金x元,利息3294.07。11、刘月明,本金x元,利息3294.07。12、谢敬峰,本金x元,利息594.72。13、郭新法,本金x元,利息892.08。14、蔡效军,本金x元,利息892.08。15、郭艳峰,本金x元,利息892.08。16、杨天宏,本金x元,利息892.08。17、张礼运,本金x元,利息892.08。本金合计x元,利息合计x.05。”该信函加盖有银杏信用社公章。2、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申洲名义向银杏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的利息为6.825‰。其它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显示借款人是申洲,但经一审及再审查证,该笔借款系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因资金紧张以申洲等17名职工的名义向银杏信用社借款50万元,并由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统一支取借款、还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申请破产时,银杏信用社在给安阳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函中,明确确认50万元债权(包括申洲的3万元)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借款。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也认可该笔借款,故应认定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已破产,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应承担清偿责任。申洲申请再审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4)文民三初字第149-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0元均由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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