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X镇X村人,现在旬邑县X镇经营豫兴门市部。
被告王XX,女,汉族,不识字,旬邑县X镇X村人,村民。现住旬邑县X镇X村。
原告朱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被告在职田镇X街道经商期间先后借自己人民币x元,2010年2月7日由被告之子刘XX代被告向自己分别写了面值为7700元和x元的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上有见证人张XX签名。后自己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因此自己于2010年3月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
被告王XX辩称:自己曾借原告钱是事实,但自己已将所借的钱还清了。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原告及其儿子逼自己写的,自己并不欠原告的钱。因此拒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职田镇X街道经商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并由被告之子刘XX代被告向原告分别书写了面值为7700元和x元的欠条两张,被告在这两张欠条上签名,其中一张欠条上有见证人张XX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朱XX提供的欠条两张以及证人张XX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法且有效,被告应履行承诺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虽辩称欠条是受原告及其儿子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润军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吕凯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