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通过熟人介绍到被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水宜方微电解水杯专卖店上班,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650元,工作两天后双方口头变更为每月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6日,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拖欠原告韩某某的劳务报酬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韩某某到被告吴某某开办的水宜方微电解水杯专卖店上班,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6日,共计20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合同。另查明,安阳市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毛某与被告吴某某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雇佣合同,但毛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韩某某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当支付原告韩某某相关劳务报酬。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按照每月800元计算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应当按照安阳市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韩某某在被告处实际工作20天,被告吴某某应当支付原告韩某某433元(650元÷30天×2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劳务报酬433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