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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河北打工时相识,200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1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两人去新疆打工,X年X月X日生一女程某薇。2007年10月,两人回家建房,半年后被告去河南打工。2008年8月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去河北唐山打工。后被告去新疆打工,至此与原告分居两年之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生活基础,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程某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季度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满18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名存实亡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做得不好的地方,愿在今后加以改进,力求最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河北打工时相识,200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去新疆打工,X年X月X日生一女程某薇。2007年9月,两人回家,半年后被告去河南打工。2008年8月,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去河北唐山打工。2008年9月,被告回家后又去新疆打工,原告一直在河北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因原告仅有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无华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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