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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盛长江(另案处理)以为被害人杨XX跑事为名,分3次骗取其人民币x元。

2、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帮被害人郭XX之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其人民币x元及价值1500元的夏新M68手机一部。

3、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以为被害人李XX的亲戚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其人民币x元。

4、2008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为被害人张XX、魏XX夫妇的女婿跑事及为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了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以帮杨XX、郭XX等人跑事、找工作为由,骗取他人现金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杨XX、郭XX、李XX、张XX分别陈述了被告人韩某某以跑事和找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的事实经过。

3、证人葛XX、路XX、魏XX、张X、张XX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韩某某上诉称:其帮被害人办事、找工作是事实,其花去一部分款,有的还给被害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办不成事将钱退还。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韩某某称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韩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他人办事及找工作,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确为被害人跑事及找工作,且多名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韩某某采取了隐瞒真相的犯罪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并造成多名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他人办事支出相关费用,其给被害人出具欠条,并承诺办不成事将钱退还,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直至案发,尚有绝大部分款项未予退还,其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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