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从登封坐车至新密市X镇X街,到被害人米某开的粮油商行,趁无人之际,将该商行抽屉里的3650元现金盗走,被米某及时发现并拉住其衣服,被告人袁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将被害人米某的手咬伤,后被当场群众抓获,赃款已当场追回。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米某手部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陈述,证人常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李某阳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