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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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妻弟杨某某生病的名义侵吞公款x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杨某乙人证言,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会计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辨称,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在妻弟杨某某生病需用x元,经校长张某甲同意,从学校取走x元公款。事后x元公款大部份自己使用,其中一部分用于学校的办公开支了,该票据案发后被新密市检察院查扣。案发后,其已退还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陈某某以其妻弟杨某某生病的名义侵吞公款x元,数额上有出入,其中有7765元用于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办公开支,陈某某没有据为己有,陈某某仅贪污公款x元。该票据被新密市检察院查扣。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妻弟杨某某患病住院急需用款为由,向校长张某甲请示从学校拿x元钱给杨某某看病。几天后,陈某某将x元钱从小金库取出带回家,其中x元交给其妻子杨某丙作为日常消费。另外x元自己支配。2010年1月份的一天,校长张某甲在和陈某某对学校的小金库帐目进行核对时,陈某某将该笔款项记在了小金库2007年支出流水帐。

另查明,2010年1-2月份陈某某为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购买票本720元,为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交纳税款3150元,以上票据5张,共计3870元。案发生时,上述票据未予签字报销,尚在陈某某的办公室存放,后被新密市反贪污贿赂局扣押。本案根据调取票据5张的内容,该款学校应当予以报销,但没有证据印证应从2007年3、4月份给杨某某看病的x元中支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7年3、4月份,经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校长张某丁同意,以妻弟杨某某生病为由,从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小金库支出x元。其中x元现金交其妻杨某丙,下余现金用于个人支出及办公支出。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在2007年3、4月份,其同意陈某某从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小金库拿出x元给其妻弟杨某某看病。2010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某某对学校的小金库帐目进行核对时,其无提出异议。

3、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在2007年3、4月份,其丈夫陈某某给其x元现金,其没有问该款来源,就用于家庭平时生活支出。

4、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小金库流水帐;证实陈某某所记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小金库在2007年支出帐目显示“建新住院2万”的支出情况。

5、补充材料,证实2010年1-2月份陈某某为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购买票本及交纳税款票据5张,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为该校支出了3870元。

以上证据,由公诉人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其妻弟杨某某生病的名义,从其掌管的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小金库取走公款x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另查明,其用3870元用于所在单位购买票本及交纳税款是事实,该项支出与其取走公款x元用于个人消费无相关联系,不能相抵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不予以采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二、2009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用虚假票据报销了其个人旅游及儿子上学费用共计x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刘某、郑某己、杨某庚、韩某辛人证言,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会计资料,银行凭证。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报销x元个人旅游费,当初旅游不是个人旅游,主要是为了考察南方的园林建设,而且回来后多次为全校师生作了考察报告,自己没有贪污的故意。2、关于报销自己儿子上学费用x元,儿子是一高学生,当时学生外出参加体育培训,考取体育二级证,学校都解决一部分费用。当时程亚磊等三人报名参加航天航模培训,也是学校出的钱。但学校一直没有研究决定对这部分费用是否报销,我也一直在等学校的研究,直到案发也没有研究决定。3、报销的x元还在学校现金库里,自己没有拿走。4、这x元是自己主动交代的。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份,陈某某利用虚假票据报销个人旅游及儿子上学费用共计x元,但是该笔款项还在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现金库里,没有实际转移,该笔款项陈某某虽构成贪污罪,但属于未遂,且此x元款是陈某某主动坦白的,此款已经全部退还,可以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在新密市反贪污贿赂局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妻弟杨某某生病的名义侵吞公款x元一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待2009年3、4月份,经校长张某甲同意陈某某以考察名义与他人到福建旅游,期间花费x元。陈某某随后用4张建筑业发票冲抵其他款项时,将x元的个人旅游费用一并冲抵。2009年2月份,陈某某因其儿子上学花费不少钱,经请示校长张某甲同意由学校给予报销部分费用。后陈某某以x元的修车票据充抵其儿子上学费用。经核对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库存现金,此款陈某某没有实际上的取出占用。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3、4月份,经校长张某甲同意,其与他人一同到福建旅游,期间花费x元。回来后在用4张建筑业发票冲抵其他款项时,把x元的个人旅游费用一并冲抵。2009年2月份,陈某某经请示校长张某甲同意,由学校给予解决其儿子上学的部分费用。后陈某某以x元的修车票据充抵其儿子上学费用。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陈某某向其请示并经其同意后,同郑某癸等人出去考察。回来后陈某某在用4张发票和1张5万元的购物发票在其签字充抵其他款项时,将陈某某x元的个人旅游费用一并冲抵。2010年元月份,陈某某拿了一张x元的修车发票让其签字报销其儿子上学费用。

3、证人郑某癸、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陈某某与其等人到福建旅游,旅游期间陈某某花费x元。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其从来没有维修过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宇通客车和长安车。

5、新密市地方税务局来集中心税务厅代开的4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及一张购纸普通收据,证实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用上述票据共计消费x元的事实。

6、郑某市二七区盛世汽车维修部专用发票,证实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使用一张修车发票报销了该校x元费用。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作为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报帐员的便利,以虚假的建筑业票据充抵其个人旅游费用x元,以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发票充抵其儿子上学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项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被告人陈某某等待学校领导研究后,方可支出,该x元公款尚未从现金帐实际转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x元公款尚未支出,属于贪污未遂,且系被告人主动坦白交待的,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三、2009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将学生交纳的择校费和学生补交的书作费共计x元非法占为己有。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杨某丙、韩某辛人证言,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会计资料,银行凭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x元已入学校的现金库,只是没有正式入帐,没有入帐的原因是:一笔5488元是一个学生的择校费,一笔x元是2009年春季高三学生补交的书作费,因当时没有财政正式收据,后来时间一长忘记了,因此,自己没有贪污x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至5月份陈某某采取收入不记帐手段贪污学生交纳的择校费和高三学生补交的书作费x元,指控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x元公款中,有5488元是学生宗秋颖交的择校费,宗秋颖比其他学生去的晚,当时没有财政收据,后来时间一久忘记了入正规账;x元是2009年春季高三学生补交的书作费,由于当时没有财政票据,无法入正规帐,因此,陈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目的。其次,x元一直在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现金库里。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学生宗秋颖择校费5488元,当时开具了普通收据一张,没有将5488元择校费正式入学校的财务帐,而入了该校的小金库。2009年5月23日,陈某某收取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高三学生补交的书作费x元,没有向学生出具收据,仅在个人笔记本上作了一份明细表,没有正式入学校的财务帐,而入了该校的小金库。上述款项共计x元至今尚在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现金库里。

另查明: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是由新密市教育体育局举办的公立学校。被告人陈某某自2006年9月至案发前任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工会主席兼报帐员,是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将全部涉案款项退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陈某某收取宗秋颖择校费5488元。2009年5月23日,陈某某收取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高三学生补交的书作费x元,以上两笔款项均没有入学校的财务帐,而入了该校的小金库。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陈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收取的x元书作费,2009年3月10日收取的择校费5488元,均没有入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正规帐。

3、陈某某个人制作的“2009年春季高三学生补交书作费”明细表一份,证实2009年5月23日,陈某某收取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高三学生补交的书作费x元。

4、学生宗秋颖交纳择校费5488元的收据一份,证实2009年3月10日陈某某收取宗秋颖择校费5488元。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质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没有将收取的学生择校费及高三学生补交的书作费共计x元入帐,但被告人陈某某向学生出具的有普通收据和个人明细表记载,因不是正规的财政发票,所以不能及时入帐。对于x元的书作费陈某某只作了个人记帐用的明细表,也没有开具正规的财政发票,因此也无法入帐。且上述款项x元尚在新密市第一高级中学的现金库里,陈某某并没有据为己有,故,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公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案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全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是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中x元全部用于个人的日常消费,属于贪污既遂,其中x元实施了虚假票据平帐行为,但该款项尚未实际转移占有,属于贪污未遂。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涉案的x元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坦白交待的,且案发后涉案款项全部退还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第三起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贪污x元的事实,经查明,因被告人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吞公款事实行为存在,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张聪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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