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至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到新密市城区盗窃他人财物:
1、2010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到新密市X街被害人郑某的租房处,将其放在室内的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1220元,后赃款已挥霍。
2、2010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密市X巷被害人王某家,将其家中一台价值3328元的组装电脑及一部价值20元的诺基亚1600型手机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
3、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到新密市X路被害人赵某租房处,将其屋内一台价值200元的组装电脑主机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王某、赵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计人民币3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