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用周某某叁万陆仟贰佰元整(x)(垫支爆破队费用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周某某叁万陆仟元整(x)”。另查明,原告诉称二份借条书写于2006年7月30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注明7月30日,未注明年份,原告诉称二份借条书写于2006年7月30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认定出具该借条的时间为2006年7月30日。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但是被告的陈述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书证的效力。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冯士田的诉讼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数额为7.22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2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故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七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上诉人于转包之际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将被上诉人于转包前用于该矿山的费用转嫁于自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无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应当由案外人清偿的债务转移到自己身上,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债务已经转移到上诉人身上,其行为符合债务承担的条件。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