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常某犯有抢夺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X路亿安医院门口,被告人樊某某乘行人周X不备,抢走周X金项链一条,后乘坐上等在旁边的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金项链12.9克,价值3315元。
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西沙青山西路X巷口,使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樊某某抢走王XX金项链一条,后乘坐上等在旁边的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金项链价值2560元。
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榆林学院东大门处,使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樊某某抢走吴X金项链一条,后乘坐上等在旁边的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金项链17.08克,价值4027元。
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X路X路十字处,使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樊某某抢走马XX金项链一条,后乘坐上等在旁边的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金项链16克,价值4112元。
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X路市政府家属院西大门处,使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樊某某抢走曹XX金项链一条,后乘坐上等在旁边的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金项链20.48克,价值4874元。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X路新华书店家属院门口处,使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樊某某抢走刘XX金项链一条,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金项链15克,价值3570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樊某某、常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常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X路亿安医院门口,被告人樊某某乘行人周X不备,抢走周X金项链一条,后乘坐上等在旁边的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金项链12.9克,价值3315元。
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西沙青山西路X巷口,使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樊某某抢走王XX金项链一条,后乘坐上等在旁边的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金项链价值2560元。
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榆林学院东大门处,使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樊某某抢走吴X金项链一条,后乘坐上等在旁边的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金项链17.08克,价值4027元。
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X路X路十字处,使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樊某某抢走马XX金项链一条,后乘坐上等在旁边的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金项链16克,价值4112元。
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X路市政府家属院西大门处,使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樊某某抢走曹XX金项链一条,后乘坐上等在旁边的常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金项链20.48克,价值4874元。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常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本区X路新华书店家属院门口处,使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樊某某抢走刘XX金项链一条,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金项链15克,价值357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X、王XX、吴X、马XX、曹XX、刘XX的陈述,证明各自金项链被他人抢夺的事实;
2、证人孙X、高X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樊某某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3、提取笔录、领条,证明对被害人刘XX被抢夺金项链一条的提取,并由失主刘XX领回的事实;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金项链的价值;
5、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常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予以供认,并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常某共同参与抢夺作案6起,抢夺赃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常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常某在公安侦查、法庭审判时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常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郭玉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