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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女,25岁。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25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韩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300元的价格将一辆铃木牌红色125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查,该车系贾双梅于2007年6月5日在嵩县X镇X村被盗车辆。经嵩县物价部门鉴定此车价值6174元。

2010年6月1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在龙门大道太康路口购买一辆大阳牌黄某助力车。经查,该车系王文鹏于2010年6月17日中午在洛阳市西工区风暴网吧门口被盗车辆。经洛龙区物价部门鉴定鉴定此车价值22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但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嵩价监字(2008)016价格鉴定结论明显高于被盗车辆原购买价值,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依照该被盗车辆原有价值(5380元,其中含税781.71元)定罪量刑。现该两辆被盗车辆均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双梅、王文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购车发票、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二人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销售、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被害人的车辆,挽回了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韩某乙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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