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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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曹某芳母亲。

被告人钟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1984年1月1日因犯流氓罪、惯窃罪、抢劫罪、脱逃罪被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1997年9月12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南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翼,南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乙的妻子曹某芳准备外出,钟某乙因怀疑曹某芳有外遇便不同意其出去,两人遂在其租住的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西门坝小区X号四楼的房间里争吵。两人争吵至凌晨5时许,被告人钟某乙从其家中的冰箱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想威吓一下曹某芳,曹某芳见钟某乙拿出水果刀来便对钟某乙说:“反正我都想死了,你有本事就拿刀捅我”。被告人钟某乙听后便手持水果刀朝曹某芳的右大腿刺去,曹某芳顺势往下蹲,水果刀刚好刺在曹某芳的胸部。钟某乙见曹某芳倒下后,从凳子上站起来,对曹某芳说“要死就两个人一起去死,”于是钟某乙又刺了曹某芳的腰部,致曹某芳当场死亡。后钟某乙用该水果刀朝自己胸部刺欲自杀,但未遂,至其自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经法医鉴定,曹某芳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水果刀)暴力刺伤右肺致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钟某乙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钟某乙赔偿丧葬费9199.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死亡赔偿金的一半x.4元共计x.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以证明其身份。

被告人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乙口头委托其妹夫的父亲报案,请法庭核实,表明被告人有悔罪态度。被告人夫妻感情一直不错,育有一子,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在无期和死缓之间量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钟某乙与曹某芳于2001年相识后便同居在一起,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生育男孩取名钟某丙。2008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曹某芳准备外出时,被告人钟某乙因怀疑曹某芳有外遇便不同意其出去,两人遂在其租住的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西门坝小区X号四楼的房间里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钟某乙拿到菜刀欲砍自己的衣服出气,被其母亲抢掉藏于床下。两人继续争吵至凌晨5时许,被告人钟某乙从客厅的冰箱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想威吓一下曹某芳,曹某芳见钟某乙拿出水果刀来便对钟某乙说:“反正我都想死了,你有本事就拿刀捅我”。被告人钟某乙听后便手持水果刀朝曹某芳的右大腿刺去,曹某芳顺势往下蹲,水果刀刺在曹某芳的胸部。钟某乙见曹某芳倒下后,对曹某芳说“要死就两个人一起去死,”于是钟某乙又持水果刀朝曹某芳的腰部刺了二刀,致曹某芳当场死亡。后钟某乙用该水果刀朝自己胸部刺,欲自杀,被其母亲发现,自杀未遂。在邻居和亲属来到现场后,被告人钟某乙委托亲属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芳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水果刀)暴力刺伤右肺致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南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单,证明有x(即证人袁某戊报警电话)和x两个手机号码的电话报警称在西门坝X号有人打架打死了人的情况。

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3点多钟,她起床看见其儿子钟某乙和儿媳曹某芳在卧室门口处吵口并拉拉扯扯。钟某乙将厕所门、客厅门锁好,怕曹某芳会走。在客厅里,钟某乙用手推曹某芳朝客厅墙上去撞。然后曹某芳就倒在客厅里。钟某乙拿了一把水果刀朝自己胸前扎了几下后也倒在客厅通往卫生间的过道里。邻居打电话通知医院来抢救。还证明吵架时钟某乙用菜刀割自己衣服,她抢下菜刀藏于床下。

3、证人钟某丙证言,证明他父亲钟某乙在卧室里拿了一把刀,他母亲从房间跑到客厅,他父亲抓住他母亲后面的衣服,在她背后杀了一刀,他母亲痛的着力叫了起来。然后他父亲又将他母亲推到靠楼梯的墙上,又推到南边通道墙角,用刀杀了他母亲背部两刀,然后他母亲就倒下去了。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约凌晨三点多钟,他被四楼钟某乙儿子的叫声吵醒。早上五点半钟某右,他听到四楼有人喊“救命”。他与妻子刘某某起床下到四楼,打不开门,他跑一楼院子里叫四楼的人把门钥匙丢到地上,他捡起钥匙上四楼打开门进到客厅,看见钟某乙的妻子曹某芳躺在客厅靠南房间房门过道上,脸朝上,头朝南脚朝北,钟某乙躺在客厅靠南边房间的地板上。钟某乙告诉他曹某芳会“偷男子”。钟某乙自己也不想活了,自己刺了自己几刀。他打电话叫“120”来抢救,也打了袁某己父亲袁某戊的电话。“120”的医生抢救曹某芳后说人已经不行了,然后把钟某乙送到医院抢救。袁某戊来了后,钟某乙叫袁某戊打电话报警。

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3点多钟,他听到一个老妇女大声呼喊“救命”,同时还有一个小男孩的哭叫声,他走上四楼的套房内看见四楼的中年妇女躺在地上不省人事,五楼的中年男子在打手机,南康市中医院的医生抢救女的没有抢救过来,然后把那个男子拉到中医院抢救。

6、证人余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5点多钟,刘某某告诉他四楼姓钟某夫妻打架出人命了。此时中医院的救护车来到他家,医生和护士用担架把姓钟某抬上救护车。他到四楼看见姓曹某妇女躺在进门右边的那个房间门口,已死亡。他帮忙把该妇女抬上担架拉到人民医院去了。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五点钟某右,她和她老公吴某某一起被四楼喊“救命”的叫声惊醒。他们下到四楼,但四楼的房门打不开,他们叫小孩子把钥匙从窗户扔到院子里,她老公去一楼接到钥匙后开门进去,看到右侧的卧室门口姓曹某头朝房内俯卧在地,而姓钟某男子就在卧室里横着仰卧着。她把姓曹某女的扶过来时看到她的嘴里流出很多血来。“120”的救护车来了,医生检查后,讲姓曹某女的已经没有救了,之后就把姓钟某男的用救护车送到南康市中医院去了。

8、证人袁某戊证言,证明案发那天,是吴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钟某乙家出事了。他来到钟某乙家里,看到医生抢救曹某芳后说没救了,要救男的,钟某乙讲要先救其妻子,并叫他打电话报警,他即用x的电话打“110”报警。在场的医生也拨了电话报警。

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及物品清单,证明现场位于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西门坝小区X号余某家,中心现场位于余某家四楼的钟某乙的租住房。在现场餐桌上提取长21㎝不锈钢刃的水果刀一把、团状染有血迹的卫生纸一团。在卧室双人床下提取长27.5㎝的菜刀一把。在客厅和卧室门上、地面上、墙上多处有血迹,已提取。刑事摄影照片显示并固定了现场的概貌,以及水果刀、菜刀的特征。庭审中将水果刀、菜刀出示给被告人辨认。被告人庭审交待水果刀是他用来刺杀曹某芳的,菜刀是两人吵架时,其拿来想砍自己衣服,后被其母亲抢掉了。

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用纱布提取的卧室门榄边墙上的血迹中检出人血,为死者曹某芳所留;用纱布提取的房内小刀刀把上的血迹、大厅门锁旁的血迹中检出人血,为钟某乙所留。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曹某芳因外伤于2008年3月16日死亡。

1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芳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水果刀)暴力刺伤右肺致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钟某乙系被锐器(水果刀)暴力作用右胸致右侧气血胸并呼吸困难,属重伤乙级。

14、被告人钟某乙供述,2008年3月16日凌晨2时多,曹某芳起来穿好衣服准备外出,因为以前也发生过几次这样的情况,他知道她在外面有其他男人,所以当时他就叫她不要出去,但曹某芳回答他的口气较重,两人就争吵起来,他到厨房拿到菜刀准备砍自己的衣服出气,被其母亲还是曹某芳抢掉了。两人吵到快凌晨5时左右,他从客厅的冰箱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想吓一下曹某芳,曹某芳见他拿出刀来,不但不怕,反而将他说:“反正我都想死了,你有本事就拿刀捅我。”他听了比较气,拿刀就朝曹某芳右大腿捅去,曹某芳刚好往下坐,刀没捅在她的大腿,感觉捅在她的腹部,具体部位不清楚。捅完第一刀后他就对曹某芳说:“要死就两个人一起去死。”说完又用手中的水果刀朝曹某芳身上捅了两刀,然后自己用刀捅自己,想一起去死,没想什么后果。在他用水果刀往自己身上捅时,曹某芳抢他手中的刀,他用手掌正面按住曹某芳将她后脑往墙上撞了几下。庭审中,被告人钟某乙供述,案发后他没有离开现场,他叫了其妹夫的父亲袁某戊报警。

15、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钟某乙曾某犯流氓罪、惯窃罪、抢劫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16、南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钟某乙于1984年至1997年9月在赣州二监服刑,服刑时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11月8日。

17、江西省赣州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钟某乙因犯惯窃罪于1984年1月1日经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刑期自1983年8月27日起至2000年8月26日止),于1997年9月12日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1997年9月12日-2000年2月27日)。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城镇居民,其生育包括被害人曹某芳在内共五个小孩。被害人曹某芳死亡后,由被告人钟某乙的妹夫袁某己出钱办理曹某芳的丧事等事宜。被害人曹某芳生前需其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其儿子钟某丙和其母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抚养费为人民币x.04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x.4元,合计人民币x.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袁某己、曹某某证言,证明曹某芳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女方亲属未出钱处理曹某芳的丧事,而是由被告人钟某乙的妹夫袁某己出钱处理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乙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因怀疑同居的女友有外遇,而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乙实施犯罪行为后,自杀未遂,委托亲属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曹某芳的丧事是由被告人钟某乙的妹夫袁某己出钱办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他亲属均未出钱办理,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逾六旬,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曹某芳作为她其中的一个子女,曹某芳应承担的一份抚养费由被告人钟某乙承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一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抚养费人民币x.0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4元,合计人民币x.4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兰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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