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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昌携带一个小背包(内装有液压钳一把、“T”型套筒手柄一付、锥形铁条一根、扁平铁条一根等工具)从会昌县X镇乘车窜至宁都县X镇伺机盗窃作案。当晚11时许,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看见失主罗来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930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及失主张伟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35元的“三铃”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小布圩镇何志雄家门口,遂起意盗窃,随后由王某昌用“T”型套筒撬开二辆摩托车的电门锁,二被告人一旁接应,得手后便驾车逃往瑞金市、会昌县方向。在途径宁都县X镇X路段时,曾某某、王某某驾乘的“豪爵”125型摩托车被民警和失主拦截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王某昌则驾驶“三铃”125型摩托车趁机逃走。

案发后,“豪爵”125型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三铃”125型摩托车损失也由二被告人退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罗来荣、张伟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在法庭上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曾某某、王某某能当庭认罪,积极退赔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T”型套筒手柄一付等)予以没收销毁。

曾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过高;2、他的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曾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盗窃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物品鉴定结论是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采用科学鉴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曾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上诉人曾某某当庭认罪,退赔了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属罪刑相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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