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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白某、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白某、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白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以被害人黄××直呼其大哥付××的名字为由,纠集黄某乙、白某等人携带钢管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的黄某明打工的铁哥夜市摊寻衅,在黄××害怕闹事请吃饭后仍不罢休,又以看不惯黄××哥哥黄××染黄某发为由,将黄××、黄某峰二人强行带至合欢街X路交叉口北150米处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黄××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付某某、黄某乙、白某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峰、黄某明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派出所民警在白某的带领下,将同案犯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白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白某、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黄××、黄××的陈述、证人黄×、李×、秦××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白某、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白某、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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