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川x号货车沿省道103线由乐山方向往眉山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正辉”水泥厂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陈某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明的近亲属提起了民事诉讼,后在东坡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证人叶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明的近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