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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贾岗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租房处趁无人之际,将共同租房居住的被害人蒋××的一台联想牌G43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藏匿于其床板下。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10元。

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指认被盗物品照片、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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